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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39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家园**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16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为浙江省文成县**镇**影城工作人员,将其在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影城会员信息)共4712条提供给戴某某用于推销房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定管辖批复、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民个人信息有效数据核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手机内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扣押的一部荣耀8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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