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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19〕86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花园**栋**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0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上21时54分许,被害人崔某某在深圳市**内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4000元人民币后,忘记将其招行银行卡从机器中取走,便离开ATM机乘坐飞机去泰国。当天正在机场送女儿乘机的被告人林某某到该ATM机上取款时,使用崔某某的银行卡分两次共取款5000元人民币。2019年8月29日,崔某某发现其招商银行卡被他人取款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9年9月4日通过电话联系林某某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随后林某某联系崔某某并向崔某某退还了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崔某某的谅解。2019年9月5日,林某某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涉案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崔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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