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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春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码:4417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去到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城支行营业所,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准备取钱时,发现持卡人谢某某遗留在柜员机内的尾号为5793的农商银行卡,于是林某某从该卡中取走了500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欠款。

案发后,林某某家属于2019年10月17日向谢某某退还了5000元,并另外支付了2000元作为补偿,谢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指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对持卡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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