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远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户籍所在地当阳市**镇**村**组,现住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98号建设银行ATM机上存款,将其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之后林某某进入该ATM机准备存款,发现李某某的银行卡仍在ATM机内,遂通过ATM机将李某某银行卡中8000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李某某收到转账短信提醒后报警。
2020年5月19日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80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林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建设银行ATM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具有自首、退赔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远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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