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蛟河市**林场**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沿着村路由蛟河市**镇**村驶往**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镇**路**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9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证实:林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林某某无前科劣迹。
(3)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刘某某、杨某某在蛟河市**镇**检查站东侧100米处,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林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
(4)受案登记表证实: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林某某未办理过车辆驾驶证。
(6)机动车发动机号证实: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发动机型号。
(7)车辆企业制造信息单及照片证实:该车辆为机动车。
(8)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证实:林某某驾驶车辆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
(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9mg/100ml。
(10)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某被行政罚款700元。
2.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某证实:2020年3月30日18时许,林某某在其家中喝酒。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3月30日20时,其喝完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着村路由**镇**村驶往**镇方向行驶,在**检验站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9mg/100ml。
4.鉴定意见:
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6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林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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