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91********,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群众,大学本科文化,二××销售人员,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路**巷**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天元大桥石宋西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4mg/100ml。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