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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在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西边将停放在他人车位的辽B****6号小型轿车挪走时与人发生纠纷,瓦房店市公安局岗店派出所民警出警临场处理治安案件时发现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报交警前往查处。交警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人林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对案件进行调查。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某某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含乙醇量:124毫克/100毫升,林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坦白,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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