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81********,蒙古族,大学本科,葫芦岛市检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家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49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吉舒街恒大环保厂内独自饮酒后,驾驶辽P****6号牌小型桑塔纳轿车,沿舒兰市吉舒街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吉舒街二马路2KM+100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光盘1张。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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