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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号,住本市钟楼区****花园****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晚,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楼区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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