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漳州**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埔**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西环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扣留的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申请报告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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