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7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19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22点22分,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泰顺县仕阳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92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朱某某、章某某的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1]毒检字第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