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8****小型轿车沿浏阳市S20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沙市镇河背加油站)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0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4、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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