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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39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路**号。2020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N****小型普通客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村红绿灯处时,车头与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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