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区**幢**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N****号小型轿车,从本区郭溪街道繁盛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经繁盛路17号路段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和同向由赖某甲驾驶的浙C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赖某乙、赖某丙)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乙、赖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投案。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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