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坪山交警大队接马峦派出所电话通知,其派出所一名巡防队员驾驶电瓶巡逻车在坪山区**村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辆桂L7****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与一名路人发生争吵,巡防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桂L7****号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浑身酒气,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该名驾驶员已被带回马峦派出所进行调查。接到警情后,执勤民警立即赶赴深圳市公安局马峦派出所进行处置,发现桂L7****号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有危险驾驶的嫌疑。因在调查取证期间,未能确定林某某系桂L7****号车的驾驶员,故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一系列调查取证后,执勤民警查实桂L7****号车的驾驶员为林某某,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2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身份资料、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卢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频资料: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且出于挪车的目的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非常短,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其他法定的加重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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