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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骑摩托车经318国道前往龙凤集镇方向,行至318国道1959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伍某某驾驶的鄂Q*****号五菱牌面包车追尾,林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案发后,伍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林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8MG/100ML。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伍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林某某赔偿伍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人民币,伍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伍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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