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栋**单元**号,2020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9时53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C*****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湘潭县云湖桥七里铺往韶山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村地段时,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林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林某某到湘潭县**镇卫生院,经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后送至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为105.09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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