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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7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镇**沟**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群众,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6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皋兰县什川镇打磨沟村其家中,喝完药酒后驾驶牌号为甘******号的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小卖铺买东西,沿皋兰县什川镇盐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什川加油站附近处,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民警对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将血样送检。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7 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林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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