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3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至2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其位于本区**镇**街**号**幢**单元**室的家中饮酒。5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从其住处出发,经龙亭街左转进入祥云路并往南行驶,在行驶至祥云路与驿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8.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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