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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7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凌晨1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附近出发,沿曙光路、江滨中大道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鳌峰大桥南侧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安全驾驶信息信用情况,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血液提取照片、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材料;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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