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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福清市**镇**村**号家中饮酒后,驾驶闽AH****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途经**镇卫生院后,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表、行车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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