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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务工,户籍在福鼎市**乡**村**号,住福鼎市**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龙山往山前永平小区方向行驶,行经路边亭**号路段时,被设卡拦截检查的交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5mg/100ml。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福鼎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凭条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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