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2********,汉族,重庆奉节县人,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朋友蒲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上院小区附近一家名为“渝见疆来”餐馆吃饭,期间饮酒。同日2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X5****的小型轿车从该餐馆离开准备到位于南岸区苹果城的家中休息,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恒基翔龙江畔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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