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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木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9****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科创学院往永川区永川东高铁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昌州大道东岳路口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支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的检出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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