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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呼检刑不诉〔2020〕4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组**号,现住呼玛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黑P****7的小型轿车自呼玛县呼玛镇中华路武警家属楼至长征街丁家配件商店购买配件后,再次驾驶小型轿车到新华路双汇冷鲜肉商店时被路检警察抓获归案。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路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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