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1时31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RG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三路与经十二路十字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平均值16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该案程序合法;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林某某系坦白;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平均值163.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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