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泉州**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日、8月28日将该案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本市弘爱医院出发,途经成功大道,行驶至厦门大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破获一起开设赌场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查获图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不予起诉申请书、立功材料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立功情节,认罪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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