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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林某某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0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与高新五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前方一辆小型客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被害人吴某某报案,民警至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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