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朝鲜族,1978年**月**日出生,吉林省龙井市人,身份证号码:2224051978********,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街**局住宅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休息后,于当日21时57分许,酒后驾驶吉H****2黑色“**”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河畔”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05mg/100ml。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等;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之行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饮酒后休息八个小时以后驾驶机动车,时间间隔较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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