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1日13时55分,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在黑龙江省拜泉县**村村部林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被**派出所当场查获,将林某某带到拜泉县公安局进行抽血化验,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林某某血样抽取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送检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且迟延送检期间低温保存,仅有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据以定案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律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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