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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组,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50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号波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大桥连接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驶出东侧路口外,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林某某进行呼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1.4mg/lOOml,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8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09.85mg/100ml,虽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伤后果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小项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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