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和县**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5年7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和县城南路(狮山路至仙宫大道路段)古坊小学门口路段倒车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后经提取血样鉴定,林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330号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林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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