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2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驾驶车牌为浙C9A****的小型轿车从泰顺县泗溪镇农商银行往南溪村方向行驶,行经泰顺县泗溪镇夫人宫路段时,被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执勤民警拦下。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实测值为113mg/100ml。同日,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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