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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30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2时21分许,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浙C5****号微型面包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环镇东路**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温州曙光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认不讳,并有人员及车辆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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