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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工作单位湖南省**有限公司醴陵**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室,现住湖南省醴陵市**街道**社区居委会**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轿车从醴陵市木材市场出发,沿泉湖路、左权中路准备回群力瓷厂,途经左权中路渌江书院附近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血液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1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登记表、证明、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2.证人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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