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案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3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福鼎市**路**号门前路段时被福鼎市公安局民警拦截检查。经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卓盟意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4. 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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