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220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有限公司机电副矿长,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6****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永川区茶山办事处茶山步道路口路段倒车时,与苏某某停在路边的渝CP****小型普通客车和曹某某停在路边的川A5****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他人报警后来到现场,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的林某某带至重庆市永川区新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0.4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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