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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浏阳市**办事处**村**组**号,现住浏阳市**办事处**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年3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7月3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7月2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市天马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立交桥长沙市特殊学校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1.9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测试条、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②证人邵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观恶性小,不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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