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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危险驾驶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84********,壮族,专科毕业,广西**建设有限公司**工科**,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乡**村**委**号,现住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柳空十三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2别克牌机动车行至二桥东下匝道右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前往处置事故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林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18 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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