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8〕35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北京市**院(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7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胡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8年6月8日补查重报。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福田区**路**大厦***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 个月,月息2%。同年7月19日至23日,被害人李某某安排其公司员工将借款人民币168万元转入林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840000********),后林某某将该笔借款除偿还李某某利息人民币8万元外,用于赎车、偿还债务、公司运营以及个人生活等。
2012年10月19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情况下,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由“2012年7月19日”改为“2012年10月19日”,同时让林某某在一张“产权证号为30********、房产名称**村**栋**房、权利人为林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签名。同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还款及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月,被害人李某某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北京一地铁站经民警盘查时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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