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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龙港市方岩街131号自己的理发店内,容留何某某、庄某某、林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必春、庄某某、林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毛发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毛发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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