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7月18日8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因与肖某甲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被肖某甲强行带至昭阳区乌蒙古镇十四栋101号肖某甲公司内,由肖某甲、姜某甲、段某某、被不起诉人林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五十余小时,后肖某甲又同姜某甲、段某某等人强行将金某某带至彝良威逼,金某某在不得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将名下的**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执行董事、总经理等变更为肖某甲的哥哥肖某乙。
2016年,被害人蔡某某夫妇从肖某甲处租赁昭阳区**镇**公司场地进行煤炭经营,并签订协议,租金每年人民币68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蔡某某夫妇未能按时付清租金,肖某甲便将剩余租金按月息5分强行要求蔡某某夫妇支付。因蔡某某夫妇无力偿还高额利息及租金,2018年,肖某甲便邀约杨某某、姜某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围堵场地大门、殴打蔡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并将客户抵押给蔡某某的大众朗逸车强行开走,造成蔡某某夫妇长时间无法正常经营。
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林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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