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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林某某(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澧县**镇****园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0日退补,2月10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在澧县**镇**村承包山地投资经营“**世界”,为方便运输,自己出钱打了一条从山内通往山外的水泥路。2017年7月,澧县**镇**村1组村民蒋某某在林某甲经营的“**世界”旁承包了一块山地,从事园林培育,林某甲认为蒋某某在其旁边承包山地要走他打的水泥路,表示反对。后蒋某某自己打了一条简易公路。2017年12月,蒋某某请人在承包的山地做事,林某甲看见后,发短信向蒋某某讲狠。

2017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蒋某某与朋友胡某某(驾驶一辆小型吊车)在蒋某某承包的山地公路边讲话,适逢林某甲驾车经过。林某甲误以为胡某某是蒋某某请的吊车司机,随即下车质问、殴打蒋某某,与蒋某某发生冲突,后林某甲开车返回其住处,拿了一把砍刀和一把黑色的塑料弹珠枪再次返回,持刀追砍蒋某某,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林某甲左手用枪抵住蒋某某的头部,右手拿刀背拍击蒋某某背部。蒋某某的二弟陆某甲(已不起诉)、三弟陆某某(已判决)赶到后,林某甲驾车逃离,在逃离时,陆某某持镰刀砍击林某甲奥迪Q7车的前挡风玻璃,蒋某某砍击驾驶室车门一刀,砸车尾部一刀。后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接到其父电话后开车赶到打斗现场,手持钢管参加打斗,陆某某手持木棒和其对打,林某乙被陆某某打伤头部,林某乙的钢管被打掉,陆某某赶到后,继续和林某乙对打。林某甲听见儿子被打,开奥迪Q7车再次赶到现场,持刀和陆某某、陆某乙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将陆某某的面部砍伤、将陆某乙的后脑勺砍伤,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左手、背部等部位被打伤。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父子见打不过对方,遂持刀逃离。陆某某持木棒将林某甲留在现场的奥迪Q7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将车内仪表台砸坏,将林某甲停在附近的东风金霸鱼罐车、东风瑞卡洒水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3064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林某乙三处轻微伤、蒋某某、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陆某乙两处轻微伤。

案发后,经梦溪派出所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蒋某某赔偿林某甲、林某乙医药费和车辆修理费6万元(已赔偿到位);林某甲、林某乙对陆某某、陆某乙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26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到澧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上午11时许林某甲来到澧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诚意;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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