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Z17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欧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雷州市**镇**村对出海滩涂养殖白螺、文蛤螺,因潮汐便利,需要在雷州市**镇**村南渡河闸口东侧海边装螺上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当时任雷州市**镇**村委会文书,兼任计生专干,伙同同案人林某甲(另案不起诉)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到雷州市**镇**村南渡河闸口东侧下海小路处,以该地属雷州市**村委会为由,向在该处装螺上车的欧某某强行索要“上落费”,欧某某为了生意顺利,被迫无奈按林某甲、林某某等人的意思给了钱,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害人欧某某被林某某、林某甲等人多次收取“上落费”合计人民币5700。另查明:被害人欧某某装螺上车的雷州市**镇**村南渡河闸口东侧下海小路为雷州市南渡河水利工程管理处管理使用的新建水闸工程用地。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退还赃款1400元,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同案人林某甲又通过**村委会赔偿5100元及**村委会超海宫理事会赔偿4900元并获取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作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林某某具有积极赔偿并获取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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