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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海检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0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街道**号之*。因本案于20199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2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3日凌晨220分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与同案人马某某、林某乙(均另案处理)乘坐电动自行车,至本市海珠区革新路银山尚橙小区对出路边时,林某甲无故拍打停在该处的一辆小车倒后镜,后其三人与小车内被害人曾某某、袁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推打。被害人一方报警,双方留在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鉴定,林某甲、林某乙、马某某以及被害人曾某某、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03月24日

 

附: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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