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永泰县城峰镇外滩一号售楼部停车场内执勤巡逻,因其与同事间存在矛盾纠纷,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遂从停车场附近寻找一石子,后用该石子对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闽A*****白色现代小车进行划损。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划损的闽A*****现代小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60元。
2.2020年1月9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永泰县城峰镇外滩一号售楼部停车场内执勤巡逻,因其与同事间存在矛盾纠纷,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遂从停车场附近寻找一石子,后用该石子对被害人叶乃铃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牌为闽J*****的青灰色起亚小车,及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车牌为闽A*****的白色宝马小车进行划损。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划损的闽J*****起亚小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00元,被划损的闽A*****宝马小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永泰县城峰镇外滩一号售楼部停车场内执勤巡逻,因其与同事间存在矛盾纠纷,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遂从停车场附近寻找一石子,后用该石子对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车牌号为闽A*****的红色别克小车进行划损。经永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划损的闽A*****别克小车损失金额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叶某某1200元维修费用、徐某某400元维修费用、黄某某500元维修费用、郑某某260元维修费用,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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