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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19〕137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村委会****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郑某某、钱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一起去到坪山区坑梓街道**路**号被害人丘某某经营的**烤鱼店,要求点餐宵夜遭到拒绝后,三人与店员发生争执,郑某某、林某某将烤炉打翻在地,双方遂发生冲突。过程中,郑某某将丘某某打倒在地,并再次用脚踹倒烤炉及桌子,致使该店内的收银机、烤炉、风机、米粉等财物损毁,后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88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随后,民警在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及郑某某、钱某某抓获归案。事后,三人家属对被害人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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