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5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5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以蔡某某名义共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给丁某甲,由被害人丁某乙夫妇担保。丁某甲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继续还款。2016年5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丁某甲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担保人被害人丁某乙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丁某甲及被害人丁某乙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追讨债务,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纠集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晋江市**镇**村被害人丁某乙经营的**公司、晋江市**镇**村被害人丁某乙弟弟丁某丙经营的**公司等地,以喷油漆、拉横幅等方式催讨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他人到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喷油漆。
2.2016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他人到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喷油漆。
3.2016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谢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晋江市**街道**酒店门口对被害人丁某乙的小轿车进行泼粪。
4.2016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谢某某等人雇佣小货车悬挂侮辱性讨债横幅到晋江市**镇**村等地游行。
5.2016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指使谢某某等人到晋江市**镇**村**公司门口喷漆。
2017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赔偿**公司房东被害人丁某丁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谅解。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大桥**口岸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丁某乙人民币三万元,并于2020年4月29日将上述赔偿款缴存至**商会的建设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报警单、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被害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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