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2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5207000********,另一张为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359********)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朋友邹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并将银行卡、手机卡等物通过快递邮寄至邹某某提供的地址,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将寄售出去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挂失更换新卡。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该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176898.69元。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寄售出去的招商银行卡在一个月左右通过邹福兴归还。该招商银行卡出售期间无交易记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的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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