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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抢劫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克文,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9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伙同王某甲(在逃)在塘沽**小区**号楼**门**号王某甲家中,以被害人刘某某在王某甲服刑期间欺负王某乙、花王某乙钱款为由,当场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款10000元。刘某某当场通过微信将1000元转给王某乙,并答应将剩余钱款在2个月内给付。林某某、王某甲使用手机给刘某某录像后,才让其离开。经鉴定,刘某某的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挫伤,鼻挫伤,耳挫伤,为轻微伤。刘某某外伤致鼻中隔骨折,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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